(2017)晋07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英才、晋中开发区明高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英才,晋中开发区明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56号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村镇银行”),地址榆次区龙湖大街886号。法定代表人赵长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澍萍、焦圣伟,系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英才,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住榆次区。被告晋中开发区明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高实业公司”),地址晋中市迎宾西街晋商国际D座2单元7层A户。法定代表人胡英才。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胡英才、明高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武澍萍、焦圣伟、被告胡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英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英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明高实业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明高实业公司为被告胡英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胡英才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胡英才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无法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英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92‰计算),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为20642.26元,本息共计470642.26元。2.被告明高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英才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胡英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英才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英才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月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2.792‰)计收。还款方式分期(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明高实业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明高实业公司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无法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胡英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明高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被告胡英才未依约还款,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明高实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英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是20642.26元(已扣除归还的利息1822.46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792‰计算利息)。被告晋中开发区明高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被告胡英才、晋中开发区明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