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白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秦某某之母。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陕0202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5日晚,被害人秦某某与其朋友在本市王益区老庙沟口“XX主题串串”店内吃饭饮酒。期间,秦某某外出接其朋友时将“XX主题串串”店旁边快餐店老板被告人张某某的摩托车碰倒,二人发生口角。后秦某某再次到老庙沟对面接其朋友,途经快餐店门口时再次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秦某某砍伤。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2016年5月5日曾因外力所致面部纵形条状瘢痕7cm,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左手拇指指关节屈曲不能(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18%),体表瘢痕累计长度25.5cm,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秦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核实,行为人系张某某,后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七一路派出所。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5日前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5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并于2016年5月23日、24日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849.65元。后又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3月28日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582.68元。另外购瘢痕修复类药品共计440元。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还需择期进行左侧面部瘢痕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还需16000元至18000元。鉴定费共计2400元,照片打印花费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起因系被害人秦某某酒后将张某某摩托车推倒,引发二人口角,秦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张某某对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19432元、鉴定费及照片打印费2550元、2016年5月21日的外购药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予以认定、支持,护理费酌情认定8天共计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因无相关证据或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张某某应当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1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1462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意见是:1、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明显偏低。2、一审法院仅支持800元护理费,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张某某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是:对一审���决无异议。自己现在被关着,只能等出去以后再给对方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上诉人秦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秦某某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19时许,他和秦某某在老庙沟口一串串店吃饭。期间在店外时,一中年男子骂谁将自己的摩托车推倒了。秦某某说是自己推倒的,后和中年男子对骂并扭打在一起。他和秦某某的其他朋友将人拉开后,发现秦某某脸上流血了,在医院检查时发现左拇指肌腱也断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5���5日19时许,他和秦某某等人接了王某乙,走到老庙沟口时秦某某打电话。此时老庙沟右侧第一个门面房里出来一男子骂秦某某,秦某某和中年男子对骂。两人厮打在一起。他同其他人将二人拉开后,发现中年男子手里有一把菜刀,看见秦某某脸上有刀伤。刀是普通菜刀,当时中年男子是用刀在秦某某的头顶方向砍下来。(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晚8时许,他路过老庙沟时看见秦某某等三人在老庙沟口。到他们跟前,秦某某等三人和一个从店铺出来的中年男子发生口角。男子说秦某某把他的摩托车推倒了。秦某某和男子争吵,后发生厮打。秦某某推了男子一下,男子用左手打了秦一拳。秦打了男子脸上一拳,男子手持菜刀在秦某某左侧脸部连砍两刀,当时就流血了。(4)证人管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傍晚,秦某某和其两三个朋友在她经营的“XX主题串串店”吃饭喝酒。她听见外面说有人打架。秦某某的几个朋友说是谁砍人了,有人往串串店隔壁的店铺里冲。她拉其中的一个,秦某某的朋友也没有冲进去。后她发现秦某某脸上有血。第二天隔壁店铺的女的说是自己老公将人伤了。(5)证人管某某证言证明她听堂姐管某说秦某某被人用菜刀砍伤了的事情。(6)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傍晚,她去管某开的串串店。一段时间后,管某说秦某某和人吵架了。她和管某出去后,看见秦某某和一中年男子在第一个门面房门口站着,有一个黑色摩托车在地上倒着,两个人在吵架。她对中年男子说不要和小孩一般见识,并对秦某某说不要惹事。她进了串串店。后管某说秦某某被砍了,留了很多血。她挡了出租车,让秦���某的朋友将秦送往医院。(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她在“XX主题串串”店门口看见秦某某身上有血,听人说是隔壁的男子用刀将秦某某砍伤的。(8)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其将秦某某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就诊的病案及诊断证明交到七一路派出所的经过。(9)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19时许,她回到自家的公平快餐店。丈夫张某某说一个小伙将自家摩托车扳倒了。她在门口看见门面房对面有几个小伙站着,张某某说是穿黑衣的小伙。她让张某某不要出来。有个黑衣男子带着好多人走着骂着。她看势头不妙就用手伸开挡着。那些人朝她的租赁房走来,她挡着往后退。黑衣男子骂着让人出来,喊了好长时间。她劝说小伙们快走,并说张某某正在切菜、手里有刀,不敢把人逼急了���经过劝说,有些人走了。她感觉到张某某在她身后骂了句粗话。她前面的黑衣男子捂着头跑了。张某某也回到门面房套间的操作间。她看见木头墩子的菜刀上有血,问张某某还动刀了。张某某说是,将菜刀上的血迹清洗后继续切土豆丝。又证,在拦人的过程中对方的人打了她两下,张某某才和对方打了起来。(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傍晚,她在老庙沟口转,听人说几个孩子和张某某打架。在七一路派出所,她见了孟某某。孟某某说几个孩子吃完饭喝了酒,把张某某的摩托车推倒了,发生了争吵。有孩子打电话叫了七八个。张某某回到店内继续切菜。几个孩子跑到快餐店内闹,孟某某在拦、劝。几个孩子将孟某某打了,张某某提了一把菜刀将其中一个孩子砍伤了。3、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办案人员在张某某租赁的出租屋内搜查、扣押了一把菜刀。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秦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男子(张某某)是砍伤自己的人;王某甲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男子(张某某)是砍伤秦某某的人;张某某在5把菜刀中辨认出编号为2的菜刀是自己砍人时用的刀;张某某对案发现场及砍人后菜刀放置的位置进行了指认。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秦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6、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5月5日17时许,他和李某到“XX主题串串店”吃饭喝酒。中间他出去接了两次人。第一次他从店里出来时,有些喝多了,在走的过程中将一个摩托车碰倒了。此时,从第一个门面房出来一个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将摩托车扶起,边扶边骂他。他用脚将摩托车踹倒。中年男子给了他一拳。第二次他和李某等人接到王某乙后往串串店走,走到第一家门面房时,中年男子一直骂他。他比较生气,冲上去准备用拳打对方,被中年男子用刀砍伤了,之后被人分开。7、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5月5日19时许,他在自己快餐店内切土豆丝,听见外面“砰”的声音,感觉到有人踢他的摩托车轮胎。他在外面看见一男一女二人,男子着黑色上衣。他准备推摩托车时,黑衣男子抓着他摩托车前面的筐子不让推。他强行将摩托车推到快餐店门口,黑衣男子追过来将摩托车扳倒在地。他将摩托车扶起来,黑衣男子骂了他,他说对方不够格。黑衣男子用手打过来。他挡了一下对方没打住,回去继续切菜了。妻子孟某某回来了,他将摩托车被人扳倒的事情说了。过了一段时间,快餐店外面很吵。妻子先出去了,他在后面提着正切菜的菜刀出去看是咋回事。出去后看见妻子在挡黑衣男子,黑衣男子将妻子拨到了一边。黑衣男子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身上也挨了好几拳。他就用菜刀往黑衣男子头部砍了一刀,对方就跑了。他回到快餐店将菜刀上的血迹洗了,继续切菜。时间不长,民警就来了。8、户籍证明信在卷,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经过。10、上诉人秦某某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明秦某某的身份情况。11、上诉人秦某某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病历在卷,证明秦某某于2016年5月5日至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证明在卷,证明秦某某因左面部瘢痕在该院就诊情况。13、医疗票据8张,证明秦某某在铜川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9432.33元。14、唯品会购物清单证明收货人白某为购买治疗疤痕的相关药物共花费440元。15、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秦某某因鉴定事宜花费2400元、照片打印费150元。16、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秦某某后续治疗费为16000-18000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上诉人即被害人秦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花费或必然花费的医药费19432元、鉴定费及照片打印费2550元、外购药4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明显偏低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起因、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对张某某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该案一审宣判后,张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的营养费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永乐审 判 员 兰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玺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