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雪菲、赵晓明等与王冰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菲,赵晓明,王冰冰,郭力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548号原告:张雪菲,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山江,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明,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山江,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冰冰,女,1992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郭力伟,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张雪菲、赵晓明诉被告王冰冰、郭力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颖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菲和赵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冰和被告郭力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菲、赵晓明诉称,原告张雪菲于2014年1月开始将自己母亲赵晓明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03号房产出租给被告。当时二被告系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该出租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是以第二被告郭力伟的名义签订的。最初,一年房租款未拖欠,系由其二人共同支付的。2015年二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房租款,原告一再给被告宽限时间等待其给付房租款。直到2016年7月原告收房时被告已经拖欠原告十一个月的房租款共计29300元。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将原告出租房室内的家具家电拿走,留下的彩电被被告损毁。对此,原告十分气愤,被告王冰冰对此进行了解释,并表示其原意赔偿。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款及赔偿款,被告却始终不能兑现其还款和赔偿的承诺。无奈,原告在无任何办法的情况下只能将本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房款人民币293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家电及家具损失1393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拖欠的水费867.88元、煤气费449.6元、电费450.5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冰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力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61.3平方米)为原告赵晓明单独所有,原告张雪菲为原告赵晓明的女儿。2014年1月9日,原告张雪菲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郭力伟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租金每月1650元,按季度支付,另付押金2000元,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由乙方支付,物业管理,暖气费用由甲方支付……室内附属设施包括:a:电器:电视、洗衣机、冰箱、热水器、微波炉、空调、电脑;b:家具:双人床、沙发、床头柜、梳妆台、衣柜、架子×2;c:水表底数:414;d:电表底数:710.5;e:煤气表底数:703……租期届满后,原告张雪菲与被告郭力伟每半年续签一次租赁合同,租期延续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王冰冰与被告郭力伟共同承租使用诉争房屋,自2015年1月10日起,二被告开始拖欠房租,原告因被告拖欠房屋且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于2016年7月中旬自行更换门锁收回诉争房屋。期间,被告郭力伟和被告王冰冰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张雪菲房屋款19800元(大写壹万玖仟捌佰元整)(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结算以此为据身份证号:郭力伟王冰冰2015年11月12日”。该欠条并附有被告郭力伟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5月7日,被告王冰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王冰冰()欠张雪菲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1日房租款总计29300元整(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元整)如2016年5月11日抬款到账将此房租欠款全部补齐。如抬款未到账,则每月10号到11号给张雪菲账户转账4000元整(人民币)(肆仟元整)欠款人:王冰冰2016年5月7日”。根据原告收回房屋时的照片显示,室内物品狼藉,房屋内家用电器及家具附属设施被搬走,电视机被损坏。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明现代H3200电视2700元、床及梳妆台27**元、床垫600元、美的冰箱及洗衣机2400元、空调1900元、微波炉285元、电磁炉220元。上述物品的购买日期均为2009年7月中旬及下旬。原告收回房屋后,补交水费867.88元、煤气费449.6元、电费450.51元。原告为索要房屋租金及物品损失等费用诉讼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租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照片、购物单据、水费、电费、燃气费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承租使用原告的房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租金并恶意搬离房屋,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租期内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租金293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电及家具损失的请求,原告收回房屋时,室内家具及家电丢失、损坏,被告作为承租使用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租赁物,未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或者因保管不善,致使租赁物受到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结合原告举证的购货单据及物品的使用年限和实际使用时长,本院酌定被告按50%的成新率赔偿原告损失5403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承租期间的水、电、煤气费用,被告拖欠上述费用,而由原告代为交付,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力伟、王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赵晓明、张雪菲租金29300元;二、被告郭力伟、王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晓明、张雪菲家具及家电损失5403元;三、被告郭力伟、王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赵晓明、张雪菲水费867.88元、煤气费449.6元、电费450.51元;四、驳回原告赵晓明、张雪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力伟、王冰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虹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