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6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邱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邱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694号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江县冠锦城牡丹苑05-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65723-1。法定代表人:李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文,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国,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0元人民币及支付利息72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拖欠40个月利息),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直到所有的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月利率3%,借期一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公司会记账户向被告打款564800元(扣除了前两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期清偿本息。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人民币600000元,借期为2年,月利率3%,按月结息。续借后,被告还是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清偿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600000元、利息720000元(600000元本金*3%*40月)。现被告逾期还款多时,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追讨,但始终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上述请求。被告邱建国未答辩。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3年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从2013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四、2014年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申请续借600000元借款,借期到2016年5月1日止,借款月率为3%2、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五、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7日计人民币186160元,未还本金。被告邱建国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只支付了被告借款564800元,预先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只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4800元;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还款清单中计算利息时应以564800元为本金,而不能以600000元为本金,故被告偿还的利息186160元经结算已还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月利率3%,借期一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公司会记账户向被告打款564800元(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期清偿本息。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人民币600000元,借期为2年,月利率3%,按月结息。续借后,被告仍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另查明,被告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186160元,结至2014年2月27日,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建国与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600000元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564800元,预先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只能以实际借款564800元为本金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结算,本院认可,但原被告以本金600000元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以5648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对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4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80元由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由被告邱建国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