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韦明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明斌,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明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明斌事先准备好头罩、绳索、手电等作案工具,独自驾驶车牌为桂A×××××的微型货车来到武鸣区马头镇灵坡村李更屯附近伺机作案。待当日凌晨3时左右,韦明斌趁夜深无人之机潜入李更屯,将村民李某圈养在自家牛栏内的一头母水牛盗走,之后与李宇军(另案处理)一同将所盗母水牛拉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牛场贩卖。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沙井镇牛场,当场抓获韦明斌并缴获作案所使用的车辆、工具,追回被盗的母水牛一头。经鉴定,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明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扣押文书、鉴定委托文书等书证;证人戴某就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明斌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明斌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明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即车牌号为桂A×××××的五菱牌微型厢式货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殿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