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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范前进与范殿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前进,范殿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887号原告:范前进,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董慧颖(特别授权代理),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范殿村,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范前进与被告范殿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颖与被告范殿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0元、误工费2460元、护理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8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下午5时,在鄄城县彭楼镇东范庄村,因土地租金问题,被告范殿村将原告范前进殴打致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990元。事发后,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殴打原告,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7年3月7日下午,因为锯我房顶上面的树枝,原告与我拌嘴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本来我俩争吵几句无所谓,原告不该讹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一、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及门诊收费单据4张。三、原告及护理人员范前方的身份证、户籍、村委会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处罚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及门诊收费单据4张、原告及护理人员范前方的身份证、户籍、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己无关,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这一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在彭楼派出所调取了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对原被告及证人牛某、范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2017年3月7日下午5时,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弟范前方护理,支付医疗费3990元。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门叔辈兄弟,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不应因一时一事的不满而发生纠纷,致使矛盾升级。原被告因一些事争吵几句也无可厚非,但双方都应保持克制,情绪不应过于激动,而原被告在争吵中却失去理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致伤住院,为此,被告对原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行为不当,应负相应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990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参照,主张误工日期15天,而原告未提供伤情鉴定报告,也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日期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误工费应为10天×164元=16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范前方护理,原告护理费为10天×164元=164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不高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3990元、误工费1640元、护理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7570元,被告范殿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299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人民陪审员  韩法庆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