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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寇某向位于本市杏花岭区上肖墙路14号中伟国际内4楼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同年7月3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自2016年8月8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92066.68元,同年8月9日、8月22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寇某家属归还发卡银行22万元,结清欠款,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客户资料、信用卡账单记录、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谅解书及兴业银行授权委托人郝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寇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结清欠款,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调查,其符合监管考验条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寇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石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