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卯付有与赵明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付有,赵明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540号原告:卯付有,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明海,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卯付有与被告赵明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卯付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被告赵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卯付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34.57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63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被告家有一块土地与原告家的房子相邻,双方曾为调换该土地产生矛盾。2017年4月16日被告在该土地里撒了用甲胺磷浸泡过的包谷,原告的鸡吃后死亡26只。后原告报警,经警察调解让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并警告被告不得再投放有毒的包谷。2017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见被告家地里还有一些甲胺磷浸泡过的包谷,原告就过去捡,在捡包谷的过程中,被告用拳打原告右面部,原告倒地后,被告用脚踢打原告的大腿、腹部。后原告向七星派出所报警并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造成损失。被告赵明海辩称:原告一直放任其饲养的牲畜、家禽进入被告的土地损害农作物,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事发当天被告家在该地里播种包谷,被告买化肥回到地边,看到原告手提小桶捡取被告播种到地里尚未覆土的包谷种子,就质问原告并抢夺原告手里的小桶,在抢夺过程中,不小心导致原告坐在地上,双方并未发生打斗,且另有其他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65岁,不应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明显过高,仅应支持20元;鉴定费属自行扩大损失,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卯付有与赵明海是同村人,卯付有的房屋与赵明海的土地相邻,卯付有存在放任饲养的鸡进入赵明海地里的行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7年4月16日,卯付有饲养的鸡进入赵明海地里,吃了赵明海投放的具有毒性的包谷后部分死亡。2017年4月18日上午,卯付有主张因看到地里还有毒包谷,为防止饲养的鸡再次中毒,便捡拾毒包谷;而赵明海主张卯付有捡拾的是其播种到地里的包谷种子,故意妨碍播种,双方为此争执,继而发生推搡,卯付有倒地受伤。卯付有于当日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诊疗,病情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6834.57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表述。经寻甸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对卯付有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卯付有支付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寻甸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询问笔录、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情证明、用药清单、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及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赵明海认为卯付有故意阻碍自己播种包谷,本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赵明海未保持理性、克制,实施了对卯付有人身具有侵害性的行为,并造成卯付有的人身损害,对此赵明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卯付有放任其饲养的鸡进入赵明海的土地,势必影响赵明海管理土地,并造成相应损害,卯付有的过错行为是双方矛盾产生且不断升级的重要原因。事发当日,卯付有主张赵明海土地内还有毒包谷,为避免饲养的鸡再次中毒,本可通过协商、寻求基层组织帮助、报警等缓和矛盾的正当方式解决,但卯付有径行进入赵明海正在播种包谷的土地内捡拾其主张的毒包谷,一定程度上会引发其捡拾的是包谷种子的误会,导致发生纠纷。因此,赵明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赵明海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本院认定赵明海应对卯付有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卯付有的具体损失,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医疗费6834.5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认定如下:误工费考虑原告年龄满65周岁,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致实际劳动收入减少,不予认定;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50元;营养费有相关医嘱证明,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有相关鉴定意见和收据证明,可以认定为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784.57元。综上,卯付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明海赔偿原告卯付有医疗费68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4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8784.57元的60%,即赔偿5270.7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卯付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卯付有负担18元,被告赵明海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博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