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夏志霞与张晓华、张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霞,张晓华,张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465号原告夏志霞,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华,男,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张春明,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志霞与被告张晓华、张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叙丰,被告张春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霞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的损失为医疗费766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606.8元、误工费2614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6.4元、交通费1968元、鉴定费2520元等合计223690.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晓华、张春明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夏志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按每天18元、50元、15元计算;对夏志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被扶养人确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夏志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打九折;关于夏志霞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提供受伤前后六个月的工资清单及纳税凭证;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承担;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商业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春明辩称: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夏志霞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保险公司未向其尽说明义务,其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夏志霞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7时40分许,夏志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8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港镇勤新后墅路口时,遇张晓华驾驶张春明的苏B×××××车辆在该非机动车道内打开车门时,夏志霞撞到车门上跌地受伤。有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夏志霞不负事故责任,张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夏志霞即被送至无锡市××区东港医院治疗,当日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腰椎后路椎弓根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21日出院,后又二次至该院复查,夏志霞又于2017年1月9日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1日出院,出院后于2017年2月17日至该院复查。夏志霞先后共花去医疗费76643.69元及相应的交通费,夏志霞的丈夫李大红护理了夏志霞24天。另查明:夏志霞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常住于本市××区东港镇,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市凌海服装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的工资分别为4685元、4585元、19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8月6日未至该单位上班,该单位不再支付其工资。夏志霞的父亲何文友(身份证号码)、母亲蔡云(身份证号码)婚后生育长女夏志霞、次女何明林、长子夏志回、次子何明东(现均已独立生活),何文友、蔡云现已不参加工作,政府每年补助每人农村养老金840元,无其它收入。张晓华向张春明借用涉案车辆发生了本次事故。张春明于2016年2月22日为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夏志霞伤残和“三期”鉴定的申请,经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1、夏志霞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夏志霞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庭审后,夏志霞向本院表示其丈夫李大红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夏志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工资清单复印件、误工证明、有关公安机关和组织的证明的情况说明(证明)、请假条、交通费票据、流动人口居民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财产受到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张春明与保险公司间订立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夏志霞主张的医疗费766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夏志霞表示其丈夫李大红因护理其24天按每天80元计算,经计算夏志霞现主张的护理费为65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夏志霞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3723.33元,结合其从事的职业,该收入在同行业的规定范围内,同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夏志霞的误工费按22339.98元确认;对夏志霞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按1000元予以支持;对夏志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父母何文友、蔡云的年龄和扶养人的人数,结合其每年的养老收入数额和伤残等级,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474.4元确认。鉴于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志霞医疗费1万元,在12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夏志霞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不足部分为医疗费666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78.3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张晓华向张春明借用涉案车辆发生了本次事故的情况,应由张晓华赔偿,鉴于张春明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款应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与张春明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可替代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赔偿夏志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1718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夏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5元,由夏志霞负担19元,保险公司负担786元。夏志霞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志霞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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