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小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小红,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高中文化,上高县文工团职工,住上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亮毅,被告人林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9时21分许,被告人林小红驾驶赣C×××××小型轿车沿沪瑞线由上高往宜春方向行驶,当行至沪瑞线948KM+913M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古某1发生碰撞,造成古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小红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小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古某2、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的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林小红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赵金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