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7)豫1624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中高与戴培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高,戴培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7)豫1624民初2822号原告:李中高,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戴培元,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中高与被告戴培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李中高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中高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中高撤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中高负担。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