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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观雨、廖春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观雨,廖春良,朱仁保,林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029号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9FF8R。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强,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漳平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林观雨,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廖春良,女,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朱仁保,男,汉族,1961年8月9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林光文,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观雨、廖春良、朱仁保、林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观雨、廖春良、朱仁保、林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4日,林观雨以种植油茶需周转金为由在朱仁保、林光文的担保下,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西园信用社(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福建银监局核准于2016年6月13日开业,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9.75‰,贷款期限为12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3日。该笔贷款发生在林观雨、廖春良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林观雨、廖春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朱仁保、林光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林观雨、廖春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45%计算,截止2017年6月7日共欠利息17725.41元)、其中表内利息612.63元,表外利息16641.88元,表外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规定计算,截止2017年6月7日欠复利470.90元);二、朱仁保、林光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林观雨、廖春良、朱仁保、林光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6)99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林观雨、廖春良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林观雨和廖春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观雨于2016年1月4日在被告朱仁保、林光文的担保下,向原福建漳平农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园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福建漳平农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园信用社依约向林观雨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林观雨、廖春良、朱仁保、林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4日,林观雨以种植油茶需周转金为由在朱仁保、林光文的担保下,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西园信用社(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福建银监局核准于2016年6月13日开业,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9.75‰,贷款期限为12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西园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3日。该笔贷款发生在林观雨、廖春良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林观雨、廖春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朱仁保、林光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观雨、廖春良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朱仁保、林光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西园信用社与林观雨、朱仁保、林光文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西园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主体起诉,本院予以支持。林观雨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笔贷款发生在林观雨、廖春良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廖春良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朱仁保、林光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林观雨、廖春良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林观雨、廖春良追偿。林观雨、廖春良、朱仁保、林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观雨、廖春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75‰上浮45%计算,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规定计算);二、朱仁保、林光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林观雨、廖春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5元,由林观雨、廖春良承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绍  健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