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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某大学学生,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某某宿舍某某房间,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武硕,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涛,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某大学学生,住山东省莱西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7年4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震,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6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武硕,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和2017年1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0月12日和2017年2月12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2017年4月25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涛在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学公寓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其间李涛用啤酒瓶将张某甲左侧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涛赔偿医疗费15236元、护理费19740元、食宿费3880元、交通费4159元、眼镜等损失650元、营养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45213元,并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积极进行赔偿。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涛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涛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李涛系自首。4、被告人李涛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交通费、眼镜等损失及营养费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及住宿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同意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本人的部分。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涛在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学公寓宿舍内,因被害人张某甲打扰其休息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李涛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张某甲左侧头部,致其左侧颅骨多发凹陷性骨折、左颞部、左侧中颅窝底硬膜外血肿。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符合钝性外力伤的特点,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涛申请对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涛的亲属垫付被害人张某甲医药费60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涛主动交纳了赔偿款,以备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他回到某某大学公寓楼宿舍,舍友喊他一起玩游戏,他跟舍友讨论游戏的时候,正在睡觉的李涛嫌他们说话吵着他睡觉了,他就不怎么说话了,没一会儿他的游戏卡了,他就跟舍友说,这时候李涛又不愿意了,他不理会李涛,李涛就从上铺下来并跟他发生了争吵,李涛从桌子上拿了个啤酒瓶朝他抡过来,他被啤酒瓶砸到了头部左侧太阳穴的位置,他去校医务室并告诉校医他想吐,医务室让他赶快去某某医院做CT,检查显示他头部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及眶骨骨折,他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此事。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李涛和张某甲的舍友,2015年4月24日下午他在宿舍睡觉,大约到了15时30分左右,他听见有人在吵闹,过了不到一分钟,他听见有东西碎了,他从上铺起来一看,张某甲和李涛在争吵,他看见李涛的手在流血,地上都是些没喝完的啤酒和啤酒瓶玻璃渣子,只听见张某甲对李涛说为什么拿啤酒瓶砸他,他把两人心情平复后,就带着张某甲去了校医务室,他还让李涛把地上的啤酒和玻璃渣子打扫干净,医务室校医说看不了,让他们去某某医院,在这期间张某甲吐了两次,他带张某甲去某某医院做了CT并通知了张某甲的父亲。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李涛和张某甲的舍友,2015年4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他当时在宿舍打游戏,张某甲问他那个游戏怎么玩,这时李涛大声呵斥说还让不让人睡觉了,他就示意张某甲不要说话了,过了几分钟张某甲又问他一些问题,李涛就从床上下来并跟张某甲发生了争吵,再后来就听见啤酒瓶子碎了,他没看见李涛用酒瓶打张某甲,酒瓶碎了的时候他听见了,他看情形不好有点害怕就出去了,其他事情他就不知道了。4、被告人李涛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他在宿舍休息,张某甲在宿舍外面打电话,打完电话进宿舍跟同学聊天、玩电脑游戏,他因为声音太吵就说了他们,后来张某甲还在说话,他就烦了,口气也不太好,两人就争吵起来,他情绪一激动,随手拿了一个酒瓶子抡过去了,正好打在张某甲的头部左侧,当时张某甲也没事他也没道歉就一直在跟张某甲吵,后来舍友张某乙劝架,让他们两个坐下来谈谈,这时候张某甲感觉头痛,张某乙就带张某甲去医院了,他就去找了另外两个舍友去了某某医院看张某甲,他去医院看了张某甲的病历,拍片的结果是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事后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他父母为张某甲支付了医药费2万余元,他一直在努力并积极筹钱赔偿,希望公安机关能从轻处理。5、(历下)公(刑)鉴(伤)字[2015]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左侧颅骨多发、凹陷性骨折、左颞部、左侧中颅窝底硬膜外血肿,符合钝性外力伤的特点,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6、精神病鉴定申请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2月24日趵突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涛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趵突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8、被告人李涛的户籍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涛的身份情况,无前科。另查明,被告人李涛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项目有:医疗费1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632元、住宿费3880元、交通费4159元、眼镜费及各项损失650元、营养费348元,以上共计27505元。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李涛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仅因同学相处之间的小事即持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了轻伤一级的后果,其主观恶性不可谓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涛系初犯、偶犯、自首、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损失2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孙易琴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