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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卢铭基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铭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278号罪犯卢铭基,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铭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卢铭基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4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桂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6日入监。2015年1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34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卢铭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卢铭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卢铭基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卢铭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72.8分,获得2014年、2015年度监狱表扬,评为2016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记录、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铭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铭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4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