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易兵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兵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兵生,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2013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兵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兵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易兵生伙同“阿杰”(在逃)骑摩托车到宜春市袁州区新田镇射鹏村竹山组,通过相邻楼房爬上被害人苏某1家楼顶,用钢筋撬开楼顶铁门进入室内。二人撬开被害人苏某1家的保险柜,被被害人苏某1及家人撞见,二人遂通过楼顶攀爬至相邻楼房逃跑,被告人易兵生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阿某”则逃脱。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在被告人易兵生逃跑的路上找到被盗苹果5S手机一部和玉石手镯一只。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和玉石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287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苹果手机、手镯等证物、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易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兵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易兵生和“阿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商议去盗窃。二人骑摩托车从宜春市区沿宜慈公路到新田镇射鹏村竹山组,通过相邻楼房爬上被害人苏某1家的房屋楼顶,用钢筋撬开苏某1家房屋楼顶的铁门,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壁柜里发现一保险柜,二人用钢筋、铁锤、螺丝刀撬开保险柜,刚好被被害人苏某1及家人回家发现,二人遂通过楼顶攀爬至相邻楼房逃跑。被告人易兵生在逃跑中被抓获,“阿某”则逃脱。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在被告人易兵生逃跑的路上找到被盗的苹果5S手机一部,玉石手镯一只,均已退还了被害人苏某1。经鉴定被盗手机和玉石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2874元。经现场勘验,被害人苏某1家中壁柜、保险柜、楼顶铝合金门被破坏。上述事实,被害人易兵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1、苏某2、苏某3、施某1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易兵生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兵生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兵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兵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兵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是处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卫祥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斯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