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玉军与黄再宏、王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军,黄再宏,王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458号原告:马玉军,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新民市。被告:黄再宏,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民市。被告:王丽杰,女,53岁,汉族,个体,住新民市。原告马玉军诉被告黄再宏、王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再宏、王丽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我手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2厘当时口头约定一年给付欠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按约定月利息1分2厘,从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0元,未偿还本金。经双方协商,重新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息1分2厘,借款人黄再宏、王丽杰签名并按手印,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张,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其他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即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未偿还本金而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约定未履行部分的重新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在原告提示还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借条由黄再宏、王丽杰二人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按手印,且二人为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的应当由黄再宏、王丽杰二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再宏、王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玉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再宏、王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玉军借款本金的利息(利率按月利息1分2厘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黄再宏、王丽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