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兴彪与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邹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彪,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邹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48号原告:王兴彪,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万甲,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齐剑秋,该公司经理。被告:邹龙,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原住辽宁省辽阳市。原告王兴彪与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邹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万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邹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款及人工工资93000元,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3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迟支付利息424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邹龙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供职的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装修西宁某商城。在进场为被告装修前,收取了原告30000元的装修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邹龙签名并盖有西宁某商城财务专业章的收据。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装修完西宁某商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部分装修款和工资,剩余装修款和人工工资93000元未付。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邹龙签名的并盖有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43000元的欠条和50000元的装修款欠条,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欠款和退还保证金。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邹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息登记情况,欲证明(1)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其住所地为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1号楼某中心四层;(2)2015年6月15日邹龙为该公司法人;2016年1月邹龙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公司行使权力;2.欠条2张,欲证明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和邹龙欠原告装修款及人工工资93000元;3.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进行装修前向被告交付质量保证金30000元;4.商场管理人马某某出示的证明1份,欲证明2015年4月-2015年10月原告王兴彪在某皮草城进行装修的事实;因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邹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按照交易习惯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由于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邹龙未能遵守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欠款,以致双方酿成纠纷,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兴彪主张被告给付人工工资93000元和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双方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邹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工工资93000元、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30000元计123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宁枢宇商贸有限公司、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公告费690元计353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如海审判员霍金德人民陪审员马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