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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小菊与卢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菊,卢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5民初1802号原告:王小菊,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卢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政,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菊诉被告卢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2月7日由本院审判员唐学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新明、练玉方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认为本案要以(2016)年川10**民初1170号案件审理的结果为依据,而(2016)年川10**民初1170号案件尚未审结,因此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7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8月8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本院审判员彭德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新明、练玉方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7月13日至付清本利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卢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3日借款人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小菊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小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时经办人是黄晓武,此款出借人王小菊直接转给了收款人卢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卢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风控负责人黄晓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菊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新明人民陪审员  练玉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