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骆跃兰、黄某等与陈岭、徐孝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跃兰,黄某,卢娟,卢明松,陈岭,徐孝年,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650号原告:骆跃兰,女,193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黄某,女,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卢娟,女,199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卢明松,男,200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卢明松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岭,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徐孝年,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启山,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70650791。法定代表人:徐孝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鹏,男,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市总工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41137035(1-1)。负责人:程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溧,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骆跃兰、黄某、卢娟、卢明松与被告陈岭、徐孝年、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茂杰,被告陈岭、徐孝年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启山,被告安畅物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徐鹏,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袁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361.9元,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岭、徐孝年、安畅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的三者险,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是否遗漏原告。2、对本起事故不持异议,但该事故责任无法确认。3、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4、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应当依法核减。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2、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计三份,证明卢文余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丧葬事宜业已处理完毕。3、身份证、证明计二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近亲属关系。4、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计六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计七份,证明死者卢文余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工作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6、票据及评估报告一组,证明车损4327元,评估费300元。被告陈岭、徐孝年、安畅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请法庭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评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责任无法划分。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身份证、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据我司了解前期在家务农。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中的卢文余字迹明显不同,该份劳动合同第五部分约定了该单位已给卢文余购买了社保,原告应提供其社保的缴费清单。该份工资表中没有财务的签章,工资49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对购房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卢文余应当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6评估报告三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四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8时20分,被告陈岭驾驶皖N×××××、皖H×××××号半挂车,沿(沪霍线)南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寮岩路交叉口时,与四原告亲属卢文余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文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皖H×××××号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徐孝年,皖N×××××号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安畅物流公司,该两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岭驾驶皖N×××××、皖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文余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故被告陈岭应按同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孝年作为皖H×××××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安畅物流公司作为皖N×××××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陈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2、丧葬费2955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5747元【骆跃兰(19606元/年×5年÷6)+卢明松(19606元/年×3年÷2)】、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5000元、6、车损4327元、7、鉴定费300元,合计718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跃兰、黄某、卢娟、卢明松各项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跃兰、黄某、卢娟、卢明松各项损失人民币303022.5元【(718045元-112000元)×50%】。三、驳回原告骆跃兰、黄某、卢娟、卢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4150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陈岭、徐孝年、安畅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