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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敏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某支付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84…2110账号2015年12月5日的余额32071.39元的一半即16035.70元给罗某;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粤A×××××小型汽车为李某和罗某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车虽然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李某的名字,但购车款是由广州市大力神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支付的,是大力神公司借用李某的名义所购置的车辆,其实际产权人为大力神公司,对此大力神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这一事实。李某向大力神公司租用该车辆,每月租金800元,每年9600元,大力神公司收到李某交付的租金后还出具了收据。现实生活中借用第三方名义购房、购车的案例多的是,是一种客观存在,一审判决简单地仅凭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名称来界定车辆的真正归属,是错误的。2.从2012年至2015年12月,李某经营危险品运输,基本处于艰难维持的状态,李某经常为维持车辆运营而向亲友举债,根本无盈余款项可供分割。对于二、三年前的每一笔款项都要求一一对应举证证明,根本无法做到,也是不可行的。有时即便取现一、二万元,由于日常生活开支要用钱,也是合情合理的。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日常生活、工作中已经花费出去的钱财,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只能是对现存的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对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的财产进行分割,但李某不存在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一审判决无视这些客观情况,认定135294.76元实际上已经用去的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3,2015年12月5日李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84…2110账号(以下简称农行账户)2015年12月5日的余额是32071.39元,当时李某的三张信用卡总共还欠款32837.53元,所以这笔余额用于还信用卡欠款了,已经无钱可分割。4.挂靠的问题,不管是货车还是粤A×××××小型汽车,都是租的。小轿车是大力神公司的,大力神公司总共支付了91000元给车行,因为除了购车款80300元,还有上牌费和保险费,所以总共支付的是91000元。5.李某从事运输行业,向大力神公司承包了粤S×××××拖车和粤S×××××车,雇佣2名司机彭金付和林永铛。每个月每个司机的工资都有一万多元,从农行流水帐算下来,在经营期间每月平均营业额才3万多元,还没扣除挂靠费、过桥费,其实每个月是亏损的。李某也有借款,因为资金周转不过来。李某的母亲出借了7万元给李某用于经营,现在其母亲已经立案起诉了,李某根本是负债经营,根本无钱可分割。除了向其母亲,李某另外还向其舅舅借了5万元,这笔已经还了。后面还向欧文广借了钱,从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很多都是信用卡透支支撑着公司经营的。被上诉人罗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李某的农行账户余额用于偿还信用卡欠债的问题,其在一审期间并无提出,上诉时也没提出,同时信用卡欠款用于什么用途,也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农行账户的余额不能用于抵还信用卡欠款。2.关于13万元款项的问题,罗某主张的是李某提起离婚诉讼前一年银行账户较大数额的款项支出,李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收支、盈亏情况,不能证明无盈余款项的事实,也无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合理去向,显然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款项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粤A×××××小型汽车权属问题,李某提交的支票、银行流水记载的数额是9.1万元,而汽车发票是80300元,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无法证明大力神公司付款支付该笔车款。4.李某没有提供通过银行支付租金的凭证,因为李某是大力神公司的股东,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所以不应该认定该车辆属于大力神公司。且挂靠经营的是货车,不是小轿车。5.买车时的购车款、保险费、上牌费通常是分开支付的,所以李某的主张不成立。6.农行账户内的流水不代表李某每月只有三万元经营收入,李某可以有其他账户或者其他方式收取款项。7.关于借款,李某也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性。李某母亲起诉,确实有这个案子,但是起诉的款项是当时买房的款,和本案经营借款无关联。8.关于雇佣司机的问题,罗某知道李某雇请了一个司机,并不是两个,关于工资数额,具体多少也无法证实。2016年6月16日,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粤A×××××小型汽车归李某所有,由李某补偿该车价值的二分之一给罗某;2.分割李某在农行账户的存款及转移走的款项,由李某向罗某支付20万元;3.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罗某、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2015年10月2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准予罗某、李某离婚。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粤A×××××小型汽车所有人登记为李某,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11月15日。罗某、李某同意该车辆现价值为3万元。罗某确认李某从2012年末至今经营危险品运输,聘请一个司机。一审法院根据罗某的申请,查询李某名下的农行账户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4月2日现支20000元、7月30日消费20000元、8月2日现支15000元、8月4日现支8000元、8月5日现支23000元、9月25日现支8000元、9月26日现支9000元、9月26日消费17200元、11月2日现支9900元、11月2日消费15000元、12月19日消费30100元、2015年1月19日现支20000元、1月27日现支17000元、2月3日现支20000元、2月25日消费20000元、3月25日消费23100元、3月26日现支16000元、4月29日消费15000元、5月21日现支10000元、5月21日消费15029元、6月11日现支15000元、6月22日现支13200元、6月26日现支20000元、6月26日消费17500元、6月27日现支7000元、7月23日现支20000元、8月11日现支27040元、9月10日跨行转支50000元、9月18日现支10000元、9月21日现支15000元、9月30日现支13000元、10月18日跨行转支30000元、10月30日现支10000元。另,2015年12月5日有余额32071.39元。罗某认为李某恶意转移了上述存款,同时2015年12月5日余额应对半分割。李某认为上述账号交易款项是用于粤S×××××拖车和粤S×××××车的经营支出,两车辆的所有收入都进入上述账号,车辆年审、季审、二级维护、维修的费用都由李某支付,车辆维修会由司机垫付后向李某报销,报销不一定能提供收据。车辆加油80-90%是用加油卡的钱,加油卡由李某用上述账号或弟弟李冠的信用卡充值,但不会用现金充值。有时司机现金加油后向李某报销,报销加油费须提供收据,但在2015年2月底前有一半的时间李某会先给钱司机以用作加油,之后这种情况只会偶尔出现。李某支出的证据是支付证明单,但支付证明单会在多次报销后制作。李某就上述交易款项的去向,提交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上述账号显示为消费的款项在李某提交的信用卡账户信息中有对应的还款记载,认定消费的款项为李某的经营支出;2014年4月2日现支20000元、2015年1月19日现支20000元、2015年2月3日现支20000元、3月26日现支16000元、5月21日现支10000元、6月22日现支13200元、7月23日现支20000元、9月21日现支15000元,有受款人签名的对应月份的支付证明单可作证明,予以认定;6月26日现支20000元,李某主张是支付东莞市永创盛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合理,予以采信;8月11日现支27040元,交易明细中有王永治付款记录,采信为李某出借款,并已还清;9月10日跨行转支50000元,交易明细中有梁学英付款记录,采信为李某出借款,并已还清;9月30日现支13000元,李某主张作家用,予以采信。8月2日现支15000元,李某提交证据显示有加油卡充值款14000元,充值时间2014年6月20日和7月21日,充值时间早于现支时间,且李某确认加油卡以银行卡、信用卡充值,对罗某主张该14000元为从8月2日款项中支出的意见,不予采信。李某主张司机加油后向其报销或其先给钱司机再加油,李某提交了加油发票,采信其中的3123.21元是李某从8月2日现支款中支出;8月4日现支8000元,李某提交的证据证实有200元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和维修费2045元,采信为从8月4日现支款中支出,其余证据显示的费用由李某本人经办,时间早于8月4日,李某主张从8月4日的现支款中支出了这些经营费用,不予采信;8月5日现支23000元,李某提交证据显示有加油卡充值款14500元,李某确认加油卡以银行卡、信用卡充值,对罗某主张该14500元为从8月5日的现支款中支出的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提交了金额为3129.99元的加油发票,采信是李某从8月5日现支款中支出;9月25日现支8000元,李某提交了金额为4450元的税费收据,认定为从9月25日现支款中支出。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有维修费1285元,认定为从9月25日现支款中支出。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有维修费2542.4元是李某本人经手,时间早于9月25日,对李某认为该2542.4元为从9月25日现支款中支出的意见,不予采纳;9月26日现支9000元,李某主张是支付司机工资,但并无提交司机签收的证据,不予采信;11月2日现支9900元,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有过磅、装车费3055元,维修费1800元,采信为从11月2日现支款中支出。李某提交证据显示其本人经手的维修费415元,时间早于11月2日,对李某主张该415元为从11月2日款项支出的意见,不予采信;1月27日现支17000元,李某证据显示有过磅、装车费3553元,维修费3136元,加油费793.04元,购物费35元,采信为从1月27日现支款中支出。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经手的维修费360元,日期早于11月2日,另有充值费12999元,对李某主张为从1月27日现支款支出的意见,不予采信;6月11日现支15000元,李某主张是朋友汇入请其代为转交家人,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6月27日现支7000元,李某主张其于2016年7月8日转回787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9月18日现支10000元,李某主张该款用于支付司机工资,但支付证明单的时间2015年8月22日,早于9月18日,故不予采信;10月18日跨行转支30000元,李某主张为付给永创盛公司买车辆保险、车船税、路桥费,但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10月30日现支10000元,李某主张该款用于支付司机工资,但支付证明单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早于10月30日,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粤A×××××小型汽车已交付给李某,且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李某,李某认为该车所有人为案外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罗某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分割,予以支持。罗某、李某同意该车辆现价值确定为3万元,故该车辆可归李某,由李某向罗某补偿折价款15000元。罗某确认李某从2012年末至今经营危险品运输,聘请一个司机,对李某承包车辆进行经营的主张予以采信。罗某主张李某转移的33笔款项,李某主张用于经营支出,但其中有135294.76元李某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不能合理说明去向,罗某要求分割合理。2015年12月8日离婚判决已生效,截至2015年12月5日李某的农行账户仍有余额32071.39元,罗某要求对半分割合理。综上所述,酌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李某应向罗某支付9868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一、粤A×××××小型汽车归李某所有,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98683.08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罗某负担2537元,李某负担2063元。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罗某。二审中,李某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6月、7月、8月、9月的司机工资支付证明单,及对应的银行账户流水;2.欧文广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5年7月2日收到李某还款15000元;3.东莞市永创盛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辆费用应付通知单,证明李某支付的有关车辆费用;4.李某广发银行信用卡2015年12月的对账单、中信银行信用卡2015年12月的对账单、平安银行信用卡2015年12月的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12月止,上述银行信用卡尚欠透支款项共计32837.53元。2015年12月5日,李某的农行账户余额32071.39元,刚好用于偿还上述三张信用卡欠款,没有余额可供分配。5.梁某(李某母亲)出具的证明及相对应的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12月19日,梁云英借款70000元给李某夫妇用于经营运输业务,该款尚未归还。6.(2016)粤011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粤01民终148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诉李某的另外一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针对罗某的收入及支出情况,法院酌情按照罗某当月合理支出6000元并予以扣除后,余下部分才作为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亦应每月抵扣6000元作为李某的合理生活支出后,其余剩余未提供合理支付证明的部分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罗某认为证据1到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当采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同,认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罗某每月6000元支出是合理的,而且孩子一直是罗某携带抚养,所以相关的支出是会比较高。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粤A×××××小型汽车是否为李某和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对李某支出和转移的135294.76元进行分割是否合理。3.关于李某名下的农行账户2015年12月5日的余额32071.39元的分割问题;4.李某主张应每月抵扣6000元作为其合理生活开支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粤A×××××小型汽车是否为李某和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粤A×××××小型汽车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初次登记,所有人登记为李某,且该车已交付给李某,一直由其使用,故本院认定该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李某提供的付款情况与粤A×××××小型汽车的车款不完全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大力神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李某交车租的收据,因李某与大力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相应的向大力神公司交车租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为大力神公司所有,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粤A×××××小型汽车为李某所有并由李某补偿罗某折价款15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对李某支出和转移的135294.76元进行分割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诉讼期间及此前一段合理期间,李某对于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合理支出部分,应对罗某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名下农行账户的不合理支出如下:2014年8月2日现支11876.79元、2014年8月4日现支5755元、2014年8月5日现支19870.01元、2014年9月25日现支2265元、2014年9月26日现支9000元、2014年11月2日消费5045元、2015年1月27日现支9482.96元、2015年6月11日现支15000元、2015年6月27日现支7000元、2015年9月18日现支10000元、2015年10月18日跨行转支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现支10000元。李某上诉认为,上述支出均为合理的经营和生活支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李某确认司机收取工资有签收,故对于其主张2014年9月26日的现支9000元为支付司机工资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司机签收的证据,不予采纳。另外,李某提供了2015年8月22日的支付证明单,以证明2015年9月18日现支10000元为支付彭金付8月份工资,因支付工资时间远早于现支时间,故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欧文广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了证明,载明其于2015年7月2日收到李某还款15000元,首先,该证据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制作,且欧文广也并无出庭作证,证明力显然不足;其次,该证明无法证实2015年7月2日交付给欧文广的15000元与2015年6月11日现支的15000元存在足够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东莞市永创盛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辆费用应付通知单为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况且,该份车辆费用应付通知单为2015年5月26日出具,其却载明了2015年9月10日已收款5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已收款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已收款3408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在一审期间,李某主张其于2015年9月10日转支的50000元用途为还梁学英借款,于2015年10月30日现支的10000元用途为支付彭金付10月份工资11900元,且李某认可其所有经营收入都只进入其名下农行62×××84…2110账号,故其无法证明其在上述日期已分别支付给大力神公司50000元和3408元。在上述情形下,李某主张2015年10月18日转支的30000元用于支付车辆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4.李某确认司机加油80%至90%是用加油卡的钱,且加油卡以银行卡、信用卡充值,故李某主张8月2日的不合理现支11876.79元包括14000元加油卡充值款,以及8月5日的不合理现支19870.01元包括14500元加油卡充值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他的不合理支出,一审判决论述得当,在此不予赘述。三、关于李某名下的农行账户2015年12月5日的余额32071.39元的分割问题。李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截至2015年12月止尚欠透支款项共计32837.53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况且,李某既未提供交易明细证明上述三笔透支款项为合理支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笔款项是用农行账户2015年12月5日的余额32071.39元予以偿还。综上,一审认定截止至2015年12月5日,李某的农行账户仍有余额32071.39元并予以对半分割,论述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四、李某主张应每月应扣除6000元以作为其合理生活开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罗某在一审期间主张李某的不合理支出为大额费用,并未针对李某名下的农行账户中的相对小额现支或消费提出主张,而审查农行62×××84…2110账号的银行流水可见,李某存在次数频繁的小额现支或消费行为,而该部分金额已足以作为李某的合理生活开支。第二,在(2016)粤01民终14800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罗某的开支情况,酌情按照每月合理开支6000元予以扣除6个月共计36000元,是基于罗某携带抚养女儿的日常生活开支需要的考虑;而本案中,一审判决亦充分考虑到李某的日常生活所需,已对其主张于2015年9月30日现支13000元为家庭开支的意见予以确认,故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某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9日向其母亲梁某借款70000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而且梁某亦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至于李某的其他上诉意见和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穗珠张雅慧陈颖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