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271执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夏雨与刘胜奎、王波、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雨,刘胜奎,王波,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712号申请执行人:夏雨,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三亚市。被执行人:刘胜奎,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执行人:王波,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苏红,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申请执行人夏雨与被执行人刘胜奎、王波、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琼0271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刘胜奎、王波、苏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夏雨支付借款500000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夏雨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23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胜奎、王波、苏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本院的督促下,2017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夏雨与被执行人苏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夏雨同意将三被执行人的共同给付责任划分为按份给付,只要求苏红在170000元范围内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二、申请执行人夏雨同意被执行人苏红在给付50000元现金及案外人段为民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琼B*****起亚牌小轿车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代替被执行人苏红偿还债务之后,被执行人苏红在本案中的170000元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解除对被执行人苏红的失信名单。和解协议签订当日,被执行人苏红已向申请执行人夏雨给付50000元现金,案外人段为民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琼B*****起亚牌小轿车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夏雨,被执行人苏红已按规定缴纳本次执行费。另,经对被执行人刘胜奎、王波名下财产进行查找,未能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此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部分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夏雨将三被执行人的共同给付责任转换为按份给付责任,没有加重被执行人刘胜奎、王波的给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执行和解内容,被执行人刘胜奎、王波应当在330000元范围内继续对申请执行人夏雨履行给付义务,本案部分执行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立平审 判 员 王传喜审 判 员 王大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董红谦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