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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丽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丽煊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2234号原告: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岭路南二里东一巷8号2楼202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丽煊,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与被告李丽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合景公司与李丽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795901);2.判令李丽煊协助合景公司注销《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795901)备案登记及商品房预告登登记;3.判令李丽煊向合景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193322元。诉讼过程中,合景公司在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景公司与李丽煊于2016年4月7日签订《合景·天汇广场认购书》,李丽煊认购合景公司开发的合景·天汇广场18栋B103号商铺。后合景公司与李丽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795901),总价款为966610元。合同签订后,李丽煊仅支付了首期款96661元,其余房款拒不支付,亦未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为此,合景公司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李丽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合景公司取得证号为南房预字(2014)第211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为合景·天汇广场16栋、17栋、18栋地下一层商铺。2016年4月7日,合景公司与李丽煊签订一份《合景·天汇广场认购书》。2016年4月14日,合景公司作为出卖人、李丽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795901),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8号合景·天汇广场18栋B103号,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为51.4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0.38平方米;商品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19186.38元,总金额966610元;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已支付定金转为合同价款,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96661元,于2016年5月7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93322元,于2016年7月7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03%计193627元,除上述首期款外,剩余房款483000元由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时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在全部首期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办妥银行按揭放款手续(即买受人应保证全部贷款金额在前述期限内划入出卖人指定账户内);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包括因任何原因导致按揭银行未在本合同约定的应办妥银行按揭放款手续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按揭款全部划入出卖人指定账号的情形)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违约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税费、应预交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付费用),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且出卖人有权顺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时间及延期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办结《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及提交资料,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本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执行,如出卖人选择不解除本合同的,每逾期一日,买受人仍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直至买受人付清应付款项为止;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照出卖人要求的时间与出卖人到房管部门办妥包括合同备案登记撤销手续在内的所有合同解除手续,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无论因任何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均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与出卖人到房管部门办妥合同解除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与出卖人到房管部门办妥合同解除手续后出卖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将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退还买受人的(不计利息退还),不论何种原因,出卖人均有权在向买受人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收并已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等)。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7日,李丽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合景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合景公司出具一张收据予以确认。2016年4月14日,合景公司出具3张收据,确认收到李丽煊支付的首期款46661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958.57元、预告登记费550元。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8号合景·天汇广场18栋B103号商铺于2016年4月26日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604240332),于2016年5月13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邕房预字第1720420号)。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17日,合景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李丽煊邮寄送达《温馨提示》、《通知书》、《法务公函》,催告李丽煊支付首期款第二、三笔购房款并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其中《法务公函》要求李丽煊自收到函件之日起15日内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及交清逾期违约金。李丽煊于2016年10月19日在上述《法务公函》签名。本院认为,合景公司与李丽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795901)及该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李丽煊未按照约定支付首期款中的第二笔、第三笔购房款并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经合景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景公司与李丽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795901)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景公司享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李丽煊负有协助合景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后的注销相关备案证明及预告登记手续的义务。合景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795901),要求李丽煊协助办理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8号合景·天汇广场18栋B103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604240332)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邕房预字第1720420号)注销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丽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795901);二、李丽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8号合景·天汇广场18栋B103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604240332)注销手续;三、李丽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8号合景·天汇广场18栋B103号商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邕房预字第1720420号)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丽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情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詹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