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春波、肖梅梅、肖强与杜金波、孙志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波,肖梅梅,肖强,杜金波,孙志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2452号原告:高春波,女,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原告:肖梅梅,女,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原告:肖强,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艳,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波,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被告:孙志杰,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丹成,男,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本院在审理高春波、肖梅梅、肖强诉杜金波、孙志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春波、肖梅梅、肖强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春波、肖梅梅、肖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春波、肖梅梅、肖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4元(原告高春波、肖梅梅、肖强预交),由原告高春波、肖梅梅、肖强负担。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柳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延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