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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古蔺县蔺州货运有限公司与胡太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蔺州货运有限公司,胡太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299号原告:古蔺县蔺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古蔺县古蔺镇长沙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77581072X7。法定代表人:罗旭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太文,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蔺县蔺州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太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古蔺县蔺州货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古蔺县蔺州货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