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玉阁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447号原告:胡玉阁,女,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15305E。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号楼**层***号。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阁与被告王忠亮、国网河南清丰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忠亮、国网河南清丰县供电公司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原告胡玉阁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50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8时许,王忠亮驾驶国网河南清丰县供电公司所有的豫J**“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2省道行驶至清丰县××××路段处与步行的原告胡玉阁相撞,致原告胡玉阁受伤、车辆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玉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忠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缺乏依据,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8时许,王忠亮驾驶国网河南清丰县供电公司所有的豫J**“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2省道行驶至清丰县××××路段处与步行的原告胡玉阁相撞,致原告胡玉阁受伤、车辆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玉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忠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王忠亮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7年5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协商���定的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王忠亮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花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忠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玉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承保王忠亮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事故双方因交通方式的差异而对通行安全注意义务要求的不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问题,因原告的鉴定结论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结构做出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123.5元,有有效票据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相关出院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分别依每天30元、10元的标准请求的,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二次手术费4122元,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685.5元,由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二、伤残部分。1、关于护理费8904.96元,原告是按照每天92.76元的标准依96天请求的,对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其护理费为3339.36元(92.76元×36天)。2、关于误工费14646.69元,原告是按照每天95.73元的标准依153天请求的,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残鉴定时间,认为其请求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伤残赔偿金18246.91元,原告是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2%计算了13年,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等,认为其请求与法不悖,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事实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42232.9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阁各项损失共计47918.46元。二、驳回原告胡玉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胡玉阁负担12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