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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春久与亚泰集团铁岭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久,亚泰集团铁岭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10号原告:张春久,男,1968年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铁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亚泰集团铁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法定代表人:王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恒,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传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春久与被告亚泰集团铁岭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辽122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春久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辽12民终169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亚泰铁岭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恒、贺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2日之后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原告应得工资(2500元/月),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3、判令被告补缴2016年1月22日之后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到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亚泰集团收购了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更名为亚泰集团铁岭水泥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该企业工作。原劳动合同到期后,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续签了5年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产操作员工作,工作地点在亚泰集团铁岭水泥有限公司。2015年2月,被告通过实行末位淘汰、竞争上岗考核,想把原告调换到其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于4月28日向原告发出待岗培训的通知,待岗期间只给原告开最低保障工资每月900元。原告培训6、7天后,觉得被告对原告不公平,便没有上班。6月15日左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就一直没有上班直到现在。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被告亚泰集团铁岭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当劳动者出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已经连续无故旷工156.5天,没有向任何人请假,未履行请假程序,在多次劝告和给与原告机会的前提下,原告均不返岗,该现象对被告单位的工作氛围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依据被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82条的规定,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已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通知工会,征询意见后,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原告书面邮寄送达。可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并加收赔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被告己经向原告支付完毕。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3、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不存在欠缴社保的事实,该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并且补缴社保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三份、工资表、保险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待岗人员考勤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累计旷工156.5天。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原告并非恶意旷工,而是由于被告对原告进行无理由调岗、无理由培训不服才没有去上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公司第一届工会会员暨员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座次表、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薄、会议决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原告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体系考试试题、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制度合法、有效,原告连续旷工行为违反公司制度,被告与原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座次表、签到薄均系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签到薄只是让员工在空白纸上签署,员工并未参加过任何民主程序,没有员工讨论、提出方案、协商讨论的过程,不能证明公司制度的制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考试试题并非原告本人所答,笔体明显和原告本人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规章制度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人员是该单位职工,正在上岗时期,属于相关人员,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规章制度是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且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的,不能做为本案审理依据。本院认为,会议签到是会议举办者为了准确统计到会人数,及时审查是否达到通过相关决议的与会人数要求,决定是否如期举行会议的极其重要的会前工作,因此会议开始前在空白的签到簿上签到,符合正常的会议流程操作方式。被告提交的座次表、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薄、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公司系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制定并审查通过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存在虚假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竞争上岗的全部流程,说明原告已参加竞争上岗考试,其主张试题不是本人所答,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而被告提交的原告作答的试题及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内容亦能印证原告参加考试并本人答题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节质证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体系考试试题特别提示中已明确告知试题内容为制度告知的一种方式,且原告作答的试题与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已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有效公示和必要告知,对原告提出的规章制度没有向原告告知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调查程序、主体、对象、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证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亚泰集团铁岭水泥有限公司工会会议纪要、亚铁水字[2016]4号关于对张春久等3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快递单、签收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征询工会意见后,做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依法向原告书面送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属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春久于2006年和2009年与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亚泰集团收购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日,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召开第一届工会会员暨员工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竞争上岗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其中,《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度内连续旷工十五天,累计旷工三十天的;……”。2012年,铁岭铁新水泥有限公司更名为亚泰集团铁岭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5月2日,原告张春久与被告亚泰集团铁岭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2015年1月,被告依据《竞争上岗管理规定》决定对员工工作岗位实施竞争上岗。原告按被告统一安排,参加了竞争上岗相关考试,其中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体系考试试题特别提示:“请各位员工通读一遍试题,此考试作为制度告知的一种方式”。试题第5页多选题第16题“有下列情况,可以按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是”中选项A为“年度内连续旷工十五天,累计旷工年度内累计三十天的”,原告答题并选择该选项。根据考试、考核及测评结果,原告竞争上岗失败。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提供的新的工作岗位。被告根据竞争上岗方案,安排原告实行待岗培训,原告在培训期间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累计旷工156.5天。被告以原告在回公司接受培训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累计旷工超过30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经公司工会商讨,于2016年1月15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等3人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22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之后,原告向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以铁县劳人仲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被告亚泰集团铁岭水泥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原告张春久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被告庭审提交的签到簿、会议记录、座次表、会议决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并在2015年竞争上岗中以考试试题方式向所有参与岗位竞争的劳动者告知,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对被告的竞争上岗、调岗安置、待岗培训等管理方式有异议,应按相关法律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通过合法合规方式进行维权,而不应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旷工方式处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累计旷工156.5天,被告根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2日之后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原告应得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判令被告补缴2016年1月22日之后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是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为前提,因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春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哲审判员  尚敬生审判员  王书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