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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650王雷与王士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王士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650号原告:王雷,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王士群,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王雷与被告王士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士群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士群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贾纲才借款1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2016年8月1日,贾纲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贾纲才依法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联系原告并在一周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被告王士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士群以经营需要为由,向贾纲才借款18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6日前还清该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士群一直没有归还。2016年8月1日,贾纲才将上述1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雷,原告与贾纲才用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王雷履行还款义务。后该债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被告出具给贾纲才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王士群向贾纲才借款18万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贾纲才将此债权转让给王雷并履行告知义务后,被告则需向受让人王雷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士群归还欠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雷欠款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王士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淼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