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程宝剑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宝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宝剑,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员。被告人程宝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宝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宝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程宝剑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恒基太平洋广场路段时,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吴某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程宝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被告人程宝剑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宝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金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程宝剑的供述和辩解、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宝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宝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宝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宝剑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程宝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宝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