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2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高某,周某2,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1435号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靖远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男,该公司东升支行副行长。被告:杨某。被告:高某,住靖远县。被告:周某2,住靖远县。被告:王某,住靖远县。原告靖远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某、高某、周某2、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远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被告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高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052.68元,共计160052.68元;2、被告高某、周某2、王某对该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此债务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8日变更为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其债权债务转为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4年12月1日,借款人杨某向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升支行(原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升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7.2%,借款用途为养羊。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杨对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高某、周某2、王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某、周某2、王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7年8月7日被告杨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052.68元,共计160052.68元。被告周某2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杨某儿子杨润升,应当由杨润升来偿还。被告杨某、高某、王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靖远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某、高某、周某2、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靖远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杨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靖远农商银行要求由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某2抗辩诉争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杨润升,应由杨润升偿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故对原告靖远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杨某给付利息10053.68元(算至2017年8月7日),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周某2、王某为被告伏庆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等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仍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靖远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杜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052.68元(算至2017年8月7日),本息合计160052.68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高某、周某2、杨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减半收取1750.5元,由被告杨某、高某、周某2、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凤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