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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帮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王树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唐帮建,王树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站前大道中段金叶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752079161K。负责人:喻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帮建,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树庆,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帮建、原审被告王树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东,被上诉人唐帮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505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件中唐帮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帮建的误工费诉求;三、请求二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重新计算唐帮建的残疾赔偿金;四、请求二审法院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误工费10457元和残疾赔偿金59220元依法进行改判;五、裁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重庆法正鉴定所所得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无法排除被申请人唐帮建人为刻意营造相应假象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对唐帮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唐帮建在一审期间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诉人不认可其误工费的诉求。且上诉人认为唐帮建现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重新计算唐帮建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唐帮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唐帮建因精神方面的问题在进行鉴定时“欠合作”并不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且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取的,具有相应资质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误工费的主张上法院是根据其自由裁量的结果参照上年度私营企业职工工资41760元来主张的。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被上诉人亦举示了充足的证据。唐帮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9787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92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86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5时47分许,被告王树庆驾驶粤V×××××号小型客车由东湖北路沿人兴路行驶至人兴路华夏城路口时,违反禁令标志左转弯与原告唐帮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树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帮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③唇部皮肤挫裂伤;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⑤肺部感染;⑥鼻骨骨折(陈旧性)。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15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9760元。出院时医嘱:①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疗养,出院后壹月到我科门诊复查头颅CT;②出院后一周到骨科门诊复查右手正斜位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出石膏;③如有剧烈头痛、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017年3月1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4月2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唐帮建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②唐帮建续医费约为3000元;③唐帮建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2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2年8月起购房居住于重庆市××区××大道××10-11,受伤前在重庆源绿堂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粤V×××××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树庆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中,被告王树庆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树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017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粤V×××××号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不再重复赔偿)。原告住院治疗26天,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受伤住院,截至2017年4月25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95天;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0176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0457元(40176元/年÷365天×9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3000元和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唐帮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976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0457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213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12137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误工费10457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5677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0108元(19760元×80%+4300元),由被告王树庆赔偿6352元(19760元×20%+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85677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赔偿原告75677元即可;被告王树庆已经垫付医疗费4400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6352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王树庆仅再赔偿原告1952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唐帮建的各项损失合计756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唐帮建的各项损失合计201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树庆赔偿原告唐帮建的各项损失19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唐帮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树庆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树庆直接给付原告)。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无法排除唐帮建在鉴定中人为刻意营造相应假象的可能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唐帮建刻意造假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问题,唐帮建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一审法院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0176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唐帮建没有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问题,唐帮建提交了居住证明、自己的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唐帮建的居住事实,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