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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栋梁与许春彪、明光市一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梁,许春彪,明光市一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741号原告:张栋梁,男,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彪,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明光市一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新1**国道北侧世纪天城第一幢第一单元1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98672206H。法定代表人:洪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德,男,公司员工。原告张栋梁诉被告许春彪、明光市一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被告一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栋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本金17万元,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二分,被告许春彪出具借条,加盖被告明光市一信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并偿还本金1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再付本息。许春彪未作答辩。一信公司辩称:1、涉案借款实际是被告许春彪个人借的,我公司与被告许春彪联系,被告许春彪也承认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7万,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1日开始计息。2、当时借款时因为原告要求加盖公司公章才肯借这笔钱,所以才会加盖公司公章,实际上是被告许春彪个人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单显示也是转入被告许春彪个人账户,2016年10月11日偿还本金18万及2016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都是由被告许春彪支付,因此涉案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许春彪个人偿还,我公司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春彪系一信公司股东,一信公司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许春彪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向张栋梁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有许春彪和一信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栋梁人民币35万元,月息2%,每月末付息。借款人许春彪,并加盖一信公司公章,借款时间2014年3月10日”,当日张栋梁以其妻子陶英翠账户将该3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许春彪账户,后许春彪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张栋梁提供的借条、汇款申请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栋梁以许春彪和一信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张栋梁主张还款时,许春彪和一信公司应当共同归还。同时张栋梁要求许春彪和一信公司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栋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信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实际是被告许春彪个人借的,其公司不同意偿还。从2014年3月10日借条来看,能够证实借款人为许春彪和一信公司,同时许春彪为一信公司股东,至于许春彪是否将该笔借款交于一信公司,是一信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张栋梁将许春彪与一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一信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许春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彪与被告明光市一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栋梁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2154.5元,由被告许春彪和被告明光市一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