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国盛、余业贵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盛,余业贵,余居团,梁艳芳,余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国盛,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余业贵,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余居团,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艳芳,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余玲,女,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国盛因与被申请人余业贵、余居团、梁艳芳、余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国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请求平均“余业贵收取2012年至2015年租金”,但原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对上述租金进行处理。再审申请人李国盛为此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余业贵、余居团、梁艳芳、余玲答辩称:李国盛主张分割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遗漏诉讼请求,李国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李国盛虽然也主张对被申请人余业贵收取的2012年至2015年租金平均分配,但经过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国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租金为共同共有财产,遂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国盛对被申请人余业贵收取的2012年至2015年租金平均分配的请求。一审判决后,李国盛也没有提出上诉,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许光艳审判员 潘倩红appoint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韦光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