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刚与吴珍珍、吴小芳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吴珍珍,吴小芳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珍珍,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芳,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吴珍珍、吴小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被上诉人吴珍珍、吴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上诉请求: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协议约定交房在先,支付租金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之前对涉案房屋就已经在进行装修了,被上诉人违约解除了涉案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吴珍珍、吴小芳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交租金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判应予维持。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珍珍、吴小芳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10万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由原告刘刚的前妻罗娟与被告吴珍珍的受托人吴小芳签订的,原告刘刚虽然未在合同签订现场,但罗娟代理刘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二、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定金后,商铺租金按每个月为一期,先付后用,被告向原告交房当日原告付清首期租金,以后每期原告提前60日支付,并指定租金收取账号:中国银行监利县宝合门支行吴小芳的账户60×××48。定金在原告支付首期租金时,余款全部转账到指定的卡号上,即刻抵作首期租金的一部分,定金条据自动作废,被告收取全款应开具租金收条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可见,原、被告的约定为同时履行合同的行为,且合同履行之日,被告已将出租商铺清空准备交付原告使用;三、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交房要求,未向被告交纳租金;四、《租赁协议》的履行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至今《租赁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期间;五、《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条款之规定,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二个月的租金(二个月租金应为66666元),如不足以弥补对方实际经济损失,则赔偿对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六、被告吴小芳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吴小芳是吴珍珍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使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吴珍珍享有和承担;七、证人方某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一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在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在未依法解除合同,亦未确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定金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向被告依约交清首期租金的同时,被告将自己的商铺交给原告经营。但原告并未到合同履行地向被告交付租金和要求被告交付租赁商铺的前提条件下,原告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的违约事实。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4月5日,刘刚的前妻罗娟与吴珍珍的受托人吴小芳签订了《租赁协议》。甲方为吴小芳,乙方为刘刚。合同租赁期限及交屋日项下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1日止,共计六年整。甲方应于2014年7月1日将商铺交于乙方装修使用房屋租赁至2014年7月15日此段时间为免租装修期。合同租金及支付方法项下约定,先付后用,甲方向乙方交房当日乙方付清首期租金,以后每期乙方提前60日支付,并指定租金收取账号:中国银行监利县宝合门支行吴小芳的账户60×××48。定金在乙方支付首期租金时,余款全部转账到指定的卡号上,即刻抵作首期租金的一部分,定金条据自动作废,甲方收取全款应开具租金收条给乙方。吴小芳在签订租赁协议当天收取刘刚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1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交房要求,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出交纳租金要求。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当事人双方没有履行涉案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交房和交租金为同时履行,当事人双方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当事人双方谁先违约无法判断,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50000元。吴珍珍委托吴小芳签订涉案合同,吴小芳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因此,吴珍珍、吴小芳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珍珍、吴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刘刚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刚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吴珍珍、吴小芳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刚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吴珍珍、吴小芳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