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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植新、清镇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植新,清镇市人民政府,清镇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植新,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42718。委托代理人胡信旭,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38435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新社区红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孙绍雪,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西路。法定代表人廖磊,局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风,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5201201310920618。张植新因诉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政府、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6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植新一审诉称,2016年5月24日,原告收到由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清镇市国土局”)转交的由清镇市政府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清府通[2016]5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新岭社区居民张勇(张文荣)土地权属的批复》,2016年7月1日,收到清镇市国土局的《告知书》。该批复和告知书将原属原告享有使用权的6.78平方米土地确权给张勇,以上批复及告知书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原告与张勇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争议土地”。原告坐落于红枫湖镇新华路385-1号的土地共计205.29平方米与张勇坐落于红枫湖新华路154号土地相邻。原告该宗土地来源于四个方面:一是我表兄罗万明、表弟罗万全立约赠与;二是红枫湖镇中心村划得一条通道,我缴纳了400万元的费用,后红枫湖镇兴建住宅楼占用,市开发办用另一块土地与我调换;三是红枫湖镇中心村赠送给我一条水沟和隔水田坎;四是张勇出让给我使用的园地。以上事实经清镇市人民法院(1998)清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查明确认。清镇市国土局颁发的清国用(2000)字第I-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对该土地予以确认并在宗地图上划出了明确的四至界限。2013年3月5日,清镇市国土局在《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张植新户反映相关问题的答复》中陈述:“我局颁发的张植新户与张勇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界限清楚、权限明确。对于你户与张勇户紧靠的原墙,经核实,未发生变化,保持原有现状。”该陈述明确表明原告土地的东面界址未发生变化,故,原告与张勇之间不存在争议土地。二、被告批复及告知书其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程序违法。2016年1月11日,原告收到清镇市国土局送达的清国土资发[2015]102号《市国土局关于新岭社区居民张勇和张植新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经我局研究,对该宗土地纠纷如下处理意见:一、确定所争议的6.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张勇。”2016年5月24日及7月1日,清镇市国土局分别向原告送达清镇市政府作出的清府通[2016]5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新岭社区居民张勇(张文荣)土地权属的批复》及清镇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批复载明:“现批复如下:同意将张勇(张文荣)和张植新所争议的6.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依法确权给张勇(张文荣)使用。”,告知书载明:“张植新户:关于你户与张植新土地使用权属权属争议一事,经清镇市人民政府(清府通[2016]51号)文件进行确权,将你户和张植新所争议的6.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勇户使用。因此,你在接文后停止超占行为。”原告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清镇市国土局的处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清镇市政府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而不是批复,清镇市政府的批复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清镇市政府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清府通[2016]5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新岭社区居民张勇(张文荣)土地权属的批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张植新认为清镇市政府作出的清府通[2016]5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新岭社区居民张勇(张文荣)土地权属的批复》侵犯了其享有的6.7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庭审查明,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植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张植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诉争焦点是二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批复的行为是否合法,而非批复的内容是否合法,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该条文赋予了上诉人不经行政复议直接起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清镇市人民政府、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对土地权属批复不服,应当先行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2、上诉人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仅针对实体性的处理决定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清府通[2016]5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新岭社区居民张勇(张文荣)土地权属的批复》,系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使用批复的形式进行确权,张植新对该批复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674号行政裁定;2、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有量审 判 员 滕学东审 判 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邓玉婷书 记 员 冀凌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