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624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志鹏、人民陪审员田轶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特具状起诉,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曾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由吴军担保)。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曾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夏某某多次催收,被告曾某某推诿拒付,至今仍欠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现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还本付息,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某某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夏某某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故其要求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其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夏某某偿付借款10000元;二、被告曾某某应支付原告夏某某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财云审 判 员 谢志鹏人民陪审员 田轶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