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金题与李飞、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题,李飞,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681号原告:刘金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申,男。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凤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小鸽,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金题与被告李飞、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原告刘金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被告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94163.9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柳泉铺××村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飞辩称:我已经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及1000元急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修理费票据,被告李飞和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被告李飞和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但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李飞提交的医院收费票据,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李飞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村交叉口时,与沿镇平��××村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刘金题驾驶的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题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金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金题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4-6个月),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7911.65元。原告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李飞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7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金题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生于1956年4月12日,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务工。豫R×××××号牵引车和豫RXX**挂车辆车主为被告李飞,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豫R×××××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R×××××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豫R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为33857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飞驾驶车辆与原告刘金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李飞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7911.65元。2、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原告主张810元,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原告主张81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务���,但未提供具体误工损失,故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941元/年÷365天×200天=19145.7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8天×1人=2597.25元,原告主张2504.52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生于1956年4月12日,系农业户口,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11696.74元/年×19年×20%=44447.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地点、时间等,本院酌定400元。9、车辆损失:原��电动车经维修花费18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11.65元+810元+810元=19531.6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超出部分19531.65元-10000元=913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531.65元×50%=4765.8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145.75元+2504.52元+44447.61元+3000元+400元=69497.8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497.88元。原告的车损1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69497.88元+1800元=81297.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65.83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飞垫付的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务工,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刘金题与被告李飞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题81297.88元(其中被告李飞垫付的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从应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飞);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题4765.83元;三、驳回原告刘金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刘金题负担200元,被告李飞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