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魏乃坤与姜太明、于素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太明,于素平,魏乃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太明,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素平,女,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采荣(特别授权),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乃坤,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太明、于素平因与被上诉人魏乃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4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于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采荣,被上诉人魏乃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太明、于素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认定魏乃坤系死者姜某2养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魏乃坤提交的户籍底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魏乃坤迁入死者姜某2户籍的时间是1979年3月14日,当时其已年满18周岁,并非未成年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养子身份。2、魏乃坤在姜某2生前从未尽到过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魏乃坤也不应当分得死者姜某2的赔偿金。3、上诉人是姜某2生前唯一尽赡养义务的人,姜某2的饮食起居均是由上诉人具体安排的。姜某2死后上诉人为其办理丧事,支付了相关费用,共八万多元。一审法院未能公平认定这一事实,对上诉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未能作出合理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限制、无根据地扩大自由裁量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与姜某2的关系判决分配财产无法律根据。从与姜某2生活的紧密程度看,魏乃坤从未与姜某2一起生活过,更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但一审法院违背道德良心,反而判魏乃坤多分,这完全违背了法律的立法背景。姜某2生前一直是上诉人尽的赡养义务,上诉人是姜某2唯一的依靠。一审判决颠倒黑白,判决违背了公正、公平。被上诉魏乃坤辩称,一、魏乃坤在一审时提供了户籍信息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资料,均可以证明其系姜某2养子,系姜某2唯一合法继承人。姜某2生前在2014年底苏电二村拆迁前一直一个人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不存在姜某2的饮食起居均由上诉人照顾,可以自己照顾自己。姜某2暂住在上诉人处时将每个月退休工资拿出由上诉人用于买菜等支出,可以说姜某2与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交易行为,这种行为有别于法律上完全是单方面尽赡养义务、不求回报的行为。期间,姜某2因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矛盾,搬出到养老院居住。试想一下,让一个90岁左右的老人下定决心到养老院居住而不愿意与上诉人一起居住,双方矛盾之大超过想象。二、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上诉人的陈述无任何道理。首先,如前述,并不能认定姜某2生前和上诉人一起生活,上诉人与姜某2不存在赡养关系。其次,姜某2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并没有达到一审法院认为的较长时间。再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姜某2从2015年至2016年8月14日和上诉人暂住一起,期间姜某2还曾到养老院居住,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对姜某2扶养较多。魏乃坤认为只能给上诉人最多不超过遗产的10%。魏乃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姜某2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26000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太明系姜某2之侄子。姜太明与于素平系夫妻关系。姜某2生前与姜太明、于素平共同居住生活,由于素华负责照顾姜某2日常生活起居。姜某2于2016年8月14日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于2016年9月1日注销常住户口。姜某2之夫魏学荣先于姜某2去世。2016年9月19日,魏乃坤、于素平及案外人周桂芬(乙方)与交通事故肇事者周小燕(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合计叁拾伍万陆仟元整,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甲方已经预支给乙方叁万元,余款叁拾贰万陆仟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交警队账户……”。姜某2去世后,于素华支取人民币30000元用于操办姜某2丧葬事宜。目前尚余人民币326000元在交警部门。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魏乃坤与死者姜某2之间的关系。姜太明、于素平认为魏乃坤系因文革期间为逃避下乡插队而挂名为死者姜某2夫妇的养子,且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应由民政部门确定而非通过户籍登记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主张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魏乃坤在公安部户籍底册登记中系死者姜某2夫妇之养子,证人姜某1以陈述其在姜某2生前生病时亦告知魏乃坤,若魏乃坤仅为挂名养子,无告知其姜某2情况的必要。我国《收养法》于1994年4月1日生效,该法要求收养必须经民政部门确认,魏乃坤与死者姜某2夫妇在我国《收养法》颁布前已在户籍登记中建立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虽未经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收养手续,系因历史原因导致,不能就此否认魏乃坤与死者姜某2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故魏乃坤系死者姜某2之养子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用的确定。魏乃坤认为根据协议扣除已支取的丧葬费用30000元后,赔偿款项尚剩余326000元。姜太明、于素平认为所支取的30000元并不足以支付死者姜某2的全部丧葬费用,部分丧葬费由姜某1等案外人垫付,并提交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但该费用清单未有经办人签名确认,姜太明、于素平亦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对姜太明、于素平的该主张无法采信。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67200元),丧葬费可确定为33600元(含已支取的人民币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丧葬费用,因死者姜某2丧葬事宜由于素平操办,扣除已支取用于死者姜某2丧葬事宜的人民币30000元,对超出的3600元,应视为于素平所垫付,并由于素平在剩余的赔偿款项326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赔偿款项尚剩余322400元。关于剩余赔偿款项322400元的分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利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魏乃坤作为死者姜某2的养子有权获得案涉赔偿款项。姜太明、于素平虽非死者姜某2的近亲属,但死者姜某2生前较长时间与其共同生活,并由于素平照顾其生活起居,××由于素平办理相应的住院治疗手续,死后亦由于素平操办丧葬事宜,对死者姜某2生前尽到了赡养照顾的义务。故姜太明、于素平亦应当取得对案涉赔偿款项的权利。一审法院结合各方与死者的亲疏关系、生前生活紧密程度及死者姜某2生前与各方依赖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尚余赔偿款项中的171200元归魏乃坤所有;剩余151200元归于素平、姜太明所有。判决:一、死者姜某2权益遭受损害所获赔偿款项人民币326000元(未扣除丧葬费用)中的人民币171200元归原告魏乃坤所有,其中人民币154800元(含丧葬费3600元)归被告于素平、姜太明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0元,由原告魏乃坤负担3251元,被告姜太明、于素平共同负担293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姜太明、于素平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证明于素平在为姜某2办理丧事时请和尚念经的情况。2、提供办理丧事及六七时支出的费用账单及相关票据,证明两次费用总计81432元。3、证人姜某1、胡某,证明姜某2与姜太明、于素平一起生活较长时间,有四、五年左右,丧事也是由于素平操办的,因此费用应当从赔偿金中支付,剩余的款项应当是上诉人多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于光盘的三性均无法确认。2、对于费用清单和收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对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均予以认可。3、对于证人证言,通过姜某1的陈述,可以看出姜某2确实有自理能力,并不存在生活起居全部由上诉人照顾的问题。从客观上讲,上诉人也没有精力再对姜某2进行照顾,因为姜太明是有精神分裂症,姜太明的大哥也是××人,上诉人的女儿也是未成年人,所有的都需要于素平进行照顾。姜某2在2016年8月14日发生事故去世,也可以说明姜某2是有行动能力,平常的生活起居由姜某2自理。姜某2之所以在2015年至2016年暂住在上诉人处,是一个过渡的过程,在此期间也到养老院居住过一段时间。综上,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对姜某2履行了赡养和照顾义务。本院认为,关于魏乃坤的身份问题。一审中,魏乃坤提供了户籍底册等证据证明其系姜某2养子,上诉人认为其迁入姜某2户籍时已满18周岁,故不应当认定其系姜某2养子身份。然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魏乃坤迁入姜某2户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效之前,故该法有关收养条件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办理丧事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诉人主张以实际支出费用计算,于法相悖,且与我国提倡丧事从简的政策相违背,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剩余款项如何分配问题,一审法院在综合被上诉人魏乃坤系姜某2养子以及上诉人与姜某2共同生活、由上诉人照料姜某2生活起居等情形下,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对剩余款项进行分配,属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太明、于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上诉人姜太明、于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强审 判 员 顾连凤审 判 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田 扬书 记 员 陆超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