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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燕与张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211号原告:杨燕,女,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张亮,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广场北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62312406R。负责人:查从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员工),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杨燕与被告张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被告张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医药费19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1659.6元,共计14985.29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晚上,被告张亮驾驶川Z×××××号小型面包车沿将军乡阳坪山村道由南向北行驶,22时,车行驶至将军乡阳坪山村公所外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燕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8日出院。2017年6月25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张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亮驾驶的川Z×××××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亮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穿拖鞋驾车,应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队认定我全部责任,不合法,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张亮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晚上,被告张亮驾驶川Z×××××号小型面包车沿将军乡阳坪山村道由南向北行驶,22时,车行驶至将军乡阳坪山村公所外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燕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双膝部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6月2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966.28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加强功能锻炼。2017年6月25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张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亮驾驶的川Z×××××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驾驶的川Z×××××号受损后在洪雅县智晟汽车维修部修理,维修清单显示为11320元,但却出具11659.6元发票。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杨燕确系穿拖鞋驾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出院病情证明,医药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亮在左转弯过程中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亮提出原告事故发生时系穿拖鞋驾驶车辆,理应负事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也认可系穿拖鞋驾驶车辆,确属违法行为,但本案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张亮在驾车左转弯过程中未实行右侧行驶所致,并且被告张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张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杨燕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的医药费1966.28元,有医药发票和病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2天,出院医嘱7天,其误工天数本院确认为9天,其误工费本院支持72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住院2天,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1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659.6元,虽有维修发票证实,但因其维修清单上显示维修支出为为11320元,因此,其维修发票的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不符,应以实际维修金额确定损失,故本院确认车辆维修损失为11320元。综上,杨燕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9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1320元,以上共计14346.28元。原告杨燕的以上损失14346.28元中的医药费1966.28元,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可按15%扣除自费药品即扣除294.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张亮按事故责任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燕294.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4346.28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31.38元(医药费16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张亮赔偿原告9614.9元(14346.28元-473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4731.38元;二、由被告张亮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9614.9元;三、驳回原告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