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金芳与余桂峰、吴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芳,余桂峰,吴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963号原告:陈金芳,男,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若飞,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桂峰,男,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吴爱红,女,汉族,住建德市。原告陈金芳与被告余桂峰、吴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桂峰、吴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桂峰、吴爱芳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因办厂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2009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后经催讨已归还190000元,现尚欠2009年4月19日及7月19日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金芳与被告余桂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桂峰于2009年4月19日、7月19日向原告陈金芳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未还等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户籍信息资料、短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桂峰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桂峰、吴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芳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余桂峰、吴爱红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东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