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南通方鑫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维罗那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维罗那实业有限公司,南通方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罗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2089号第6幢1033室。法定代表人:袁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方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园常鑫路2号。法定代表人:路旭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维罗那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方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2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维罗那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所在地或实际经营地与合同记载的“约定的管辖地”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武进区有什么关系,承办法官电话中表示其有分支机构在武进纯属偏袒。其次,原审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为由驳回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销原材料,来到上诉人的所在地上海奉贤区浦卫公路1258号生产区,与上诉人协商后签订合同、盖章,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南通启东,也非常州武进,双方不可能前往一个无任何关系的地方签订合同。三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双方不得约定一个与各方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为上海奉贤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方鑫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署地:江苏常州武进”,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不在常州市武进区,故本院对合同签订地为常州市武进区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地即可作为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并非如上诉人理解的合同签订地本身要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上诉人作出此种推论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桂林审 判 员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