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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吉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新胜路等地,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背包、电子手表等物品一宗。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7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爬窗进入烟台市芝罘区新胜路6号附104号内3号,盗窃背包1个。2.2017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某爬窗进入烟台市芝罘区福成家园242号内203号,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PASNEW”牌电子手表1个、“泰山宏图”牌香烟1盒。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被追缴并发还失主。3.2017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某爬窗进入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北路晋香缘饺子刀削面店内,盗窃店内饮料1瓶,后被失主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于某、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屈某1、屈某2的证言,被告人吉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2013)青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烟公芝(幸)行罚决字[2017]1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公芝(幸)强戒决字[2017]1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曲  信  奇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