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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长春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长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长春,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退休人员,中共党员,住济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4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长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900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长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高长春酒后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关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帝街与滨河北街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许某骑电动三轮车沿关帝街由北向南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长春、许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高长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案发后,高长春、许某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许某对高长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许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血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案发破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长春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长春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长春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长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上诉人高长春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本案责任在对方,公安机关对对方没有进行处罚,对方也没有付其修车款,事故发生半年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身体不好,希望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长春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考虑案件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认罪态度、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长春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智忠审判员  郝小丽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