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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尤志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志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志敏,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赤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司机,住河北省赤城县。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志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志敏驾驶小型客车沿尚义县3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公里加6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尤志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尤志敏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尤志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尤志敏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认罪悔罪。辩称由于自己的疏忽给死者家属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深表歉意,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尤志敏驾驶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粤T×××××)从尚义县八道沟镇西赛村回尚义县城租住地。当晚20时40分许,沿尚义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公里加620米处时,将在前方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王某撞到,造成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尤志敏立即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尤志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尤志敏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父亲王某在马连渠村养着牛和羊,每天晚上八点多骑摩托车去马连渠村喂完牛羊后大概九点多回到县城新农村小区,2017年4月18日晚上大概十点,他接到亲戚电话说他父亲被车撞了,他就急忙赶到了医院。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尤志敏驾驶他们单位的猎豹牌汽车拉着他从他们单位所在地西赛村出发回尚义县城祥福苑小区的租住地,当他们的车由北向南快行驶到尚义县看守所附近时,前方有一辆半挂车迎面驶来,由于半挂车的灯光很晃眼,会车后发现前方有一辆摩托车,他们的车立即减速,但还是撞到了摩托车的后尾部,把骑摩托车人连人带车撞倒了,他们就急忙下车报警。3、被告人尤志敏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4、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6、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1.96mg/100ml,被告人尤志敏血液酒精含量为5.40mg/100ml。7、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磕碰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8、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尤志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尤志敏的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王某无驾驶资格。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尤志敏和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1、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志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将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造成了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尤志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志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尤志敏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愿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鸿审 判 员  杨继城人民陪审员  冀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