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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董明与董国钧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明,董国钧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特44号申请人:董明。被申请人:董国钧。代理人:董彭钧(系被申请人董国钧弟弟)。申请人董明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董国钧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董明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董国钧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董明为董国钧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董明系被申请人董国钧的儿子,董国钧已离异,其父母均早已去世。自2016年8月起至今,董国钧两次脑梗死,导致不完全性运动及感觉性失语,计算力、定向力、记忆力及理解力差。现经鉴定董国钧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代理人董彭钧称,被申请人董国钧离异,仅有一子即申请人董明,董国钧父母早已过世。董国钧现住在医院里,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意由董明担任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董国钧,男,1948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离异,仅育有一子即申请人董明,董国钧的父亲董某某于1996年7月28日报死亡注销户口,母亲陈某于2005年12月29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自2016年8月12日起,董国钧多次因脑梗就医治疗,诊断脑梗死(左侧大脑中动脉)、颅内动脉多发狭窄等。2017年7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董国钧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董国钧患有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董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董国钧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根据,其要求担任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国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董明为董国钧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三)成年子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