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3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仁书与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书,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550号原告:程仁书,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委托代理人:何晴,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阮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林刚,该公司股东。原告程仁书为与被告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仁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晴,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林刚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仁书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合计金额100000元,并赔偿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11月14日,双方经协商确定,由被告出面购买运营车辆二辆,每辆车价480000元,合计车款960000元,原、被告各出资48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12日前完成汽车采购等相关工作,但被告未购买车辆,也未返还原告购车定金。被告汽运公司到庭答辩称: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只有口头协议,谈好的要购买车辆,但最终没有购买成功。原告交付的款项实际不属于定金,960000元的购车款,原告方只拿出二十几万,剩余部分由被告公司按揭。另外的335000元,确实由俞林刚打了欠条,是欠原告方的。总共收到的购车款是六十几万,已经返还了,后来因为俞林刚个人的问题,向原告方借款335000元,其中235000元是现金,另外100000元是购车定金,后来又因为俞林刚资金困难,又向原告各拿了50000元,有一个叫程长江的是100000元,该笔钱已经退还,尚欠33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合伙购买车辆需要,原告程仁书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汽运公司交付50000元,同日,被告汽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品名记载为“购车定金款”。后因车辆未能购置,以致成讼。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俞林刚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仁书、程仲庆人民币335000元。俞林刚之妻阮洁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向朱成志汇款50000元,于2017年3月28日向程仲庆汇款5000元,于2017年5月2日向程仲庆汇款3000元,于2017年5月8日向程仲庆汇款5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向程长江汇款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汽运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汽运公司有无返还案涉款项。被告汽运公司认为案涉50000元不属于定金,且已经返还,原告认为阮洁归还的108000元系归还另案中俞林刚向原告的借款,阮洁支付给程长江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汽运公司出具的载明“购车定金款”的收款收据,被告汽运公司认为案涉款项不属于定金。本院认为,定金罚则的适用以双务合同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原告缴纳款项的原因系用于双方各出资一半合伙购买车辆,虽然在购车过程中因为贷款问题发生阻碍,但还可以其他方式购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汽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汽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车辆未进行购置,原告交付的50000元购车款,被告汽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汽运公司认为案涉款项已经返还,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客户业务回单,该回单未载明汇款的用途,阮洁之夫俞林刚与原告有其他债务纠纷,且在另案中,原告已经确认上述款项系归还借款,与本案款项无关,被告汽运公司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返还,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汽运公司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购车款后,未购置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汽运公司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汽运公司应当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仁书返还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程仁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程仁书负担575元,由被告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裁判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团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