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刑初65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陕JBXX**号小型轿车由洛川县龙翔北路向洛川县消防中队方向行驶,行驶至洛川县消防中队东侧100m处时,与对方李某某驾驶的陕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第0221J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崔某某血醇浓度为245.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西公交司法鉴(毒)(2017)第0221J号血醇检验报告、证人候某某、李某某及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血醇浓度,经鉴定为245.97mg/ml,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以上,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相对车辆相撞,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军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