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原生草业有限公司与杜平均、土默特左旗善岱镇里素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原生草业有限公司,杜平均,土默特左旗善岱镇里素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583号原告内蒙古原生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生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沙河路东盛园农贸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徐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平均,农民,曾任土默特左旗善岱镇里素村民委员会书记。被告土默特左旗善岱镇里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素村委会)住所地: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善岱镇里素村。法定代表人程怀刚,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原生公司与二被告杜平均、里素村委会之间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亮、委托代理人吕俊生、被告杜平均、里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程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向里素村委会支付的土地承包费18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开始至2027年,原告租用里素村及村民土地14093亩,其中属于集体土地355亩。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里素村时任书记杜平均交付了2015年的租金(承包费)180000元,杜平均向原告出据了收条。但依据镇政府财经制度,该款必须交到镇政府经营管理站才算有效。故起诉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180000元,以便完成上述款项交付镇政府经营管理站。被告杜平均对原告已交付180000承包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辩称,当时合同里写着钱要交到村委会,所以村委会就收了这笔钱,并且这笔钱已用作村务开支。里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程怀刚对原告已交付180000承包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辩称,该笔承包费已作为机械作业费支出。村委会提交三份收条证明,该180000元已作为机械作业费支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里素村委会经土默特左旗善岱镇政府同意,将其从众农户手上承包经营的14093.20亩土地以主体发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原生公司,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13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流转单价为每亩每年人民币500元,并约定每年3月31日前原告向里素村委会支付当年土地流转价款中的每亩200元;每年9月30日前,原告向里素村委会支付当年土地流转价款中的每亩300元。同时,双方约定,里素村委会应确保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按合同进行的流转合法有效,已履行全部必要的法律程序。否则,由此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流转土地或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里素村委会应退还原告已付全部流转价款,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原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5日向里素村委会时任书记杜平均交付了2015年承包费180000元,杜平均出据了收条。目前,原告原生公司、被告里素村委会仍在履行该合同。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里素村委会提交的三份收条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原生公司与被告里素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真实有效,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发生合同中约定的里素村委会应该退还原告全部流转价款的违约事实。因此,原告不能以”依据镇政府财经制度,承包费必须交到镇政府经营管理站才算有效”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费。原告有关请求二被告返还180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原生草业有限公司请求二被告杜平均、土默特左旗善岱镇里素村民委员会返还180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内蒙古原生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之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恒靖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