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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邹永红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永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410号罪犯邹永红,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永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邹永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桂刑经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日入监狱服刑。2015年1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33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邹永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邹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邹永红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永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36.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记录、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永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