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祖明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祖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7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祖明(自报),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祖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6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祖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事务,原审被告人田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及田祖明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田祖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JZ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真南路、众仁路路口时,因涉嫌违章变道被执勤民警管某某、协警谭某某示意停车并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接受处罚,田祖明拒绝配合并突然加速驾车逃逸,将谭某某带倒在地并致谭头部外伤、右枕部头皮轻度肿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田祖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电话转告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田祖明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元,双方达成谅解。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祖明以暴力方法阻碍协警辅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田祖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田祖明赔偿了被害人8,000元,双方达成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祖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田祖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祖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田祖明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田祖明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