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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民初2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华南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第三人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21民初265号之二原告:周华南,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周华南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第三人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贸易公司)、第三人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周华南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华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华南撤诉。案件受理费3482.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41.43元,由原告周华南负担。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常 冰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海 媛 微信公众号“”